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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煥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毒偵字第1619號),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聲沒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壹柒伍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煥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16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後淨重為0.164 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9 年4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16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存卷為憑。
而上開案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驗前淨重0.175 公克,驗後淨重0.164 公克)經送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則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9 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1124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參(見毒偵卷第93頁),足認該物確屬違禁物無訛,而用以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是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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