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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昱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柒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昱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173公克)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0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佐。
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0.173公克等情,亦有扣押物品清單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為憑,足認扣案物確係違禁物無訛。
是聲請人聲請就扣案物予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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