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9,單禁沒,125,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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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不塵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 年度聲沒字第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肆零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參零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杜不塵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040 公克,驗後淨重0.030 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杜不塵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 月13日上午7 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 巷0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晚上8 時55分許,為警採取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而被告因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本院106 年度毒聲字第312 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7 年8 月8 日釋放,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86號為不起訴處分等事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佐,並經本院核閱前開偵查卷宗無誤。

又上開案件扣得之海洛因1 包(毛重0.2公克,驗前淨重0.040 公克,驗後淨重0.030 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8月11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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