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永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毒偵字第135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執聲字第1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為零點伍肆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薛永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351 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在案,而扣案之毒品,經送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135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報告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
前開案件扣得之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551公克,檢驗後淨重0.541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存卷可參,足認扣案物確係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