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9,單禁沒,169,2020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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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侑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參參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石侑申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查扣之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334公克)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4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佐。

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0.334公克等情,亦有扣押物品清單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為憑,足認扣案物確係違禁物無訛。

是聲請人聲請就扣案物予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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