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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濬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 年度偵字第8356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189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字第37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濬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業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30 號判決確定,查扣如附表編號1 所示海洛因4 包經檢驗結果含有毒品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所定之違禁物,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則屬刑法第38條第2項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書漏載第3項)及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另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違法行為地、扣案物所在地及被告之住所,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7 年8月7 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文智路與重吉路口為警查獲,經警對其實施附帶搜索,及於同日下午6 時50分許,經其同意,前往其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4樓403 室搜索,扣得其施用所剩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共4 包、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等情,為被告所承,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
又附表編號1 所示之扣案物共4 包,經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共7.11公克,驗餘淨重共7.03公克)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9 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2770 號鑑定書在卷可證。
被告本件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雖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430 號判決無罪確定,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則因另案已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經檢察官逕予簽結等情,有前揭判決、檢察官107 年10月9 日簽呈、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然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既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應認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之規定,不得施用、持有,而屬違禁物,是聲請人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包裝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共4 個,係包裝該等毒品而與該等毒品難以析離,自應認屬查獲之毒品,亦係違禁物,而應併予沒收銷燬)。
又扣案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既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縱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因法律上原因無法追訴其犯罪,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仍得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本院就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裁定沒收,亦無不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瑋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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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扣案物 │數量│
│號│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4 包│
│ │(驗前淨重共7.11公克,驗餘淨重共7.03公克,含│ │
│ │包裝袋4 個) │ │
├─┼──────────────────────┼──┤
│2 │磅秤 │1 個│
├─┼──────────────────────┼──┤
│3 │夾鏈袋 │4 個│
├─┼──────────────────────┼──┤
│4 │鏟管 │1 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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