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9,單禁沒,63,2020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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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之胤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 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 年度聲沒字第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貳柒陸公克,驗後淨重零點貳陸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曹之胤於民國107 年3 月22日上午11時50分許,自行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自首,並主動將供己施用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 包交與警方,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驗前淨重0.276 公克,驗後淨重0.267公克),有該院109 年3 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76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而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108 年5 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於108 年5 月28日以108 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爰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聲請書誤載為2 包)連同其包裝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最高法院7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住所、沒收物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107 年3 月22日上午11時50分許,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向警方自首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交付其該次施用所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警方扣案乙節,為被告所承,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稽。

而該包扣案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276 公克、驗後淨重0.267 公克,107年度安保字第348 號),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 年3 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76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證。

又被告前因他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32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再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112 號裁定強制戒治,後經檢察官以108 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本次施用毒品行為,因受上開強制戒治程序效力所及,乃經檢察官簽結,並將本次卷證併至該案乙節,亦有檢察官107 年7 月30日簽呈在卷可參。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之規定,不得施用、持有,屬違禁物。

是聲請人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第二級毒品,依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包裝該包毒品之包裝袋1 個,係包裝該包毒品而與該包毒品難以析離,自應認屬查獲之毒品,亦係違禁物,而應併予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瑋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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