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9,單禁沒,78,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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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宗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 年度執聲字第69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柒參玖公克、驗後淨重零點柒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宗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扣得白色粉末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0.739 公克、驗餘淨重0.729 公克),經送檢驗後,其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等情,有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10月2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9759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參,足認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

又受刑人所涉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99 號審理後,雖判處受刑人罪刑,但因其於警詢中表示扣案之海洛因係其施用所餘,乃認扣案之海洛因係受刑人施用所餘而與販賣行為無關,未予諭知沒收銷燬,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223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8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另受刑人於該毒品遭查獲前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案件,雖經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961 號判決判處罪刑,然因上開海洛因並未扣於該案,該案判決亦未宣告沒收銷燬,上訴後,則迭經高雄高分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325 號、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揭諸情,有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99 號、106 年度審訴字第961 號判決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準此,扣於本院106 年訴字第299 號案件中之海洛因1 包未經該案判決宣告沒收銷燬,亦未經受刑人上開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之判決宣告沒收銷燬,然海洛因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之規定,不得施用、持有,屬違禁物,是聲請人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依常理判斷,均殘留有微量毒品且難以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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