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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昇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 度聲沒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殘渣夾鏈袋壹個,毛重零點貳零玖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昇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予以簽結確定,惟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殘渣夾鏈袋1 個,毛重0.209 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39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件被告涉嫌於民國106 年1 月15日17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經檢察官認被告既已執行觀察、勒戒,且於前案執行觀察、勒戒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應適用同一觀察、勒戒程序,自不得就本案再行重複聲請觀察、勒戒,爰予以簽結,此有該簽呈附卷可憑。
而扣案之殘渣夾鏈袋1個,送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2 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5822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265 號卷第25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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