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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濬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毒偵字第10543號、108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執聲字第8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543號受刑人許濬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60號駁回上訴確定。
查扣之大麻一包經檢驗含有毒品成分,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之違禁物。
另電子磅秤、殘渣袋1個為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經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㈠受刑人經警於民國106年4月13日11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受刑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1、106號4樓之1處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等物,就其中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7年度毒聲字第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本院107年度毒聲字第1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已執行超過6個月,且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8年5月15日停止戒治釋放,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受刑人其中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逾20公克部分,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6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291號、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760號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1包,經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送驗後,確實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之情,乃屬查獲的第二級毒品,參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應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乃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屬實(高市警刑大偵12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3頁),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包覆上開大麻之包裝袋1只,其內有無從析離之大麻成分,應與所盛裝之毒品同視,而一併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數量│鑑定方│鑑定結果 │鑑定書及備註 │
│ │ │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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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大麻一包(驗前│氣相層│含有二級毒│高雄市立凱院醫院106 │
│ │淨重0.048公克 │析串連│品有四氫大│年7月12日濫用藥品檢 │
│ │、驗後餘重0.02│質譜法│麻酚成分 │驗鑑定書(106年偵字 │
│ │1公克) │ │ │第10543第2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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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電子磅秤1台 │無 │無 │ │
├───┼───────┼───┼─────┤ │
│3 │殘渣袋1包 │無 │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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