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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永發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 年度聲沒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永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2 、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甲基安非他命5 包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及財產所有人居所,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又為因應刑法沒收規定之修正,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於刑法修正後仍得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乃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是本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依現行刑法第11條但書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作為判斷沒收與否之依據。
三、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8 年2 月1 日釋放,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2 、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
又上開案件扣得結晶5 包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別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70600072號鑑驗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1 月8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件存卷可參,足認均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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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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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 │檢驗前淨重│檢驗後淨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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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 │0.5122公克│0.5107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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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 │0.9550公克│0.9542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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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 │0.3590公克│0.3577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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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 │0.150 公克│0.140 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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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 │3.312 公克│3.302 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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