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9,單禁沒,99,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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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 年度執聲字第91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貳壹壹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家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83 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而該案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後淨重0.211 公克),經送請鑑定結果,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且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應屬違禁物無訛,故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得依前揭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383 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已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堪以認定。

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後淨重0.211 公克),經送驗結果,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3 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2407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參,足認係違禁物無訛。

從而,檢察官聲請沒收銷燬上開扣案毒品,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依常理判斷,殘留有微量毒品且難以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與毒品整體同視,而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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