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9,單聲沒,36,2020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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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春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106 年度偵字第300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 年度執聲字第48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002號被告謝春成犯竊盜罪,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已於民國107年6 月7 日期滿,扣案之老虎鉗1 支,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之違法行為地、住所及扣案物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為警於106 年3 月15日凌晨4 時50分許查獲,並扣得老虎鉗1 支乙情,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稽。

又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罪、竊盜未遂罪、攜帶兇器竊盜罪,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乙節,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3002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06 年度上職議字第2923號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扣案之老虎鉗1 支(106 年度檢管字第1191號),乃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瑋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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