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9,單聲沒,42,2020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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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尚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8年度偵字第1065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尚妮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06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已明定。

而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係指雖非違禁物,然依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者為是。

而舉凡條文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者,因此類絕對義務沒收之物,即係立法者審其性質,認不論是否為犯罪行為人所有,均不宜任令其在外流通之物,則此類物品,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

從而,商標法第98條規定,當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37規定,並準用於單獨宣告沒收之程序。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065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偵查卷宗無訛。

而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係侵害商標權之仿冒物品,有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出具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依上揭規定及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予以單獨宣告沒收。

從而,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再者,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為各該編號所示所有人所購入並提供予警辦理等情,據其等陳述在卷,經本院詢問其等就本案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乙節有無異議,其等亦均表示無意見,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此有本院民國109年6月29日、同年8月1日、同年11月25日電話紀錄表各1紙存卷可考,是本院衡酌上開扣案物屬專科沒收之物,法院對於沒收並無裁量權限,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對此亦無意見,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7、第455條之12第3項後段規定,毋需裁定命第三人參與程序,即得逕予裁定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7、第455條之12第3項後段、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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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物品名稱及數量          │商標權人                  │所有人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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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仿冒愛迪達商標之鞋子1雙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張瀚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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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仿冒MK商標之包包1件     │麥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    │林燕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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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仿冒LV商標之後背包1件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林芳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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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仿冒KENZO商標之衣服1件  │法商肯諾股份有限公司      │黃秉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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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仿冒LV商標之側背包1件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江東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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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仿冒寶格麗商標之皮夾1件 │義商寶格麗股份有限公司    │黃鳳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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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仿冒LV商標之皮帶1件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楊文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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