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9,單聲沒,52,2020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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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劉琴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108 年度偵字第921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聲沒字第10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鐮刀壹支,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劉琴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9218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查扣之鐮刀1 支,因屬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之規定,聲請裁定沒收之。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劉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7 月18日9 時40分許,在蕭永隆承租之高雄市○○區○○里○00○○地000 地號,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鐮刀,盜採蕭永隆種植之麻竹筍3 支(已發還蕭永隆)得手等事實,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據證人蕭永隆、劉老? 證述屬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而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以108 年度偵字第9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扣案之鐮刀1 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登載為刀子1 支),係被告為本案犯行後當場為證人即告訴人劉老? 、蕭永隆所察覺,經警據報到場當場查扣之物,另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用刀子去割麻竹筍等語,復於警方製作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品名「刀子」之「扣案物所有人/ 持有人/ 保管人」欄由被告按捺指印,足認扣案之鐮刀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6條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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