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9,單聲沒,55,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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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 107 年度偵字第7295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 年度執聲字第91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253 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之1條定有明文。

經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下稱高市仁武分局) 於民國107 年7 月9 日查獲被告陳俊民涉犯賭博案件,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及賭資等物,而上開查扣物品均屬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為本案賭博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

又被告上開賭博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署) 以107 年度偵字第729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簽結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之規定,聲請裁定沒收上開扣案物品等語。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既屬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而按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或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又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陳俊民之住所、違法行為地均位於高雄市仁武區,係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陳俊民自民國107 年1 月起,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提供其向不知情之卜文秀所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之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使用以邀集賭客到場賭博,並提供麻將1 副作為賭具,及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為一底,100 元為一台,4 圈為1 將之方式賭博財物,並從中抽取抽頭金牟利。

嗣於同年7 月9 日下午3 時35分許,適有賭客楊昌保、黃素真、邱秀苓、古賀幸吉前往上址聚賭時,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107 年度聲搜字第315 號搜索票前往現場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麻將1 副、搬風球1 個、骰子3 顆等物,以及扣得被告本案賭博犯罪所得之抽頭金800 元、賭客黃素真之賭資5,300 元、邱秀苓之賭資1,400 元、楊昌保之賭資500 元及古賀幸吉之賭資1,900 元( 共計9,900 元) 等物等情,有被告及賭客黃素真、邱秀苓、楊昌保、古賀幸吉之警詢及偵訊筆錄、高市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查獲現場照片3 張在卷可稽;

又被告上開所涉賭博案件,業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729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7295號緩起訴處分書、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

而前開案件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麻將1副、搬風球1 個、骰子3 個及賭資共計9,900 元等物,確均係屬員警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前揭仁武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

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聲請意旨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作為聲請依據,然因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既均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物,故本院仍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不受聲請意旨所引法條之限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麻將        │壹副      │
├──┼──────┼─────┤
│ 2  │搬風球      │壹個      │
├──┼──────┼─────┤
│ 3  │骰子        │叁顆      │
├──┼──────┼─────┤
│3   │抽頭金及賭資│共計新臺幣│
│    │(賭金)      │玖仟玖佰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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