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9,單聲沒,56,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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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執聲字第9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之1條定有明文。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79號被告謝明和賭博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期滿,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因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又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之34條分有規定。

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在其住處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案件,於民國107年2月13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住處搜索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本院107年聲搜字第103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所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079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07年度上職議字第4288號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報告書在卷可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乃被告所有供其經營六合彩簽賭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是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
├──┼─────────┤
│ 1  │傳真機1台         │
├──┼─────────┤
│ 2  │多支互碰總支速見表│
│    │4張               │
├──┼─────────┤
│ 3  │客戶牌支簽單及帳單│
│    │3張               │
├──┼─────────┤
│ 4  │上游組頭傳真號碼1 │
│    │張                │
├──┼─────────┤
│ 5  │行動電話1支(含門 │
│    │號0000000000SIM卡1│
│    │張)              │
├──┼─────────┤
│ 6  │新臺幣9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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