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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孝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 年度執聲字第94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暨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孝屏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9006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而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暨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200 元,分別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已明定。
而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係指雖非違禁物,然依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者為是。
而舉凡條文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者,因此類絕對義務沒收之物,即係立法者審其性質,認不論是否為犯罪行為人所有,均不宜任令其在外流通之物,則此類物品,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
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業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9006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已有上開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而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確認係侵害商標權之仿冒物品,亦有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附於警卷可稽;
另上開案件偵辦過程中,尚有扣得被告自動報繳其違反商標法所獲取之犯罪所得1,200 元,同有詢問筆錄存卷可查,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暨犯罪所得1,200 元,當均得由檢察官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至聲請意旨就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雖漏引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之規定,惟其聲請宣告沒收之意旨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且於裁定之結果並無影響,爰由本院逕予補充為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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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檢管字第1511號│
│ 扣押物品清單所列之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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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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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仿冒哆啦A 夢商標UNO 撲克牌 │1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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