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9,單聲沒,60,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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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苡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9 年度執聲字第94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商標之長夾貳件、包裝紙盒壹個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苡軒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仿冒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商標之長夾2 件、包裝紙盒1個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苡軒之違法行為地、住所及扣案物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

又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是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屬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6949、10139 號為緩起訴處分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法治教育心得回饋單、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執行通知單附卷可憑。

又前開案件扣得之長夾2 件、包裝紙盒1 個,經鑑定結果均係仿冒路易威登公司商標之物品,有該公司委認鑑定人所出具之商品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前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自屬專科沒收之物,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本件扣案物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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