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9,審交易,191,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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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曉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1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曉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免刑。

事 實

一、張曉君於民國107 年12月30日21時45分前之不詳時地,食用含酒精成分之不明料理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右昌街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遭後方由余福田(涉犯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予以碰撞,張曉君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

嗣張曉君經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下稱國軍高雄總醫院)救治,經國軍高雄總醫院於同日22時許為其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68mg/dl,經換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本院卷第34頁),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開時、地,與余福田駕駛之曳引車發生碰撞,經送醫急救及抽血檢驗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68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騎車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喝酒騎車,但伊車禍前有去看醫生,在診所時有打2 針,1 針打抗過敏,1 針打呼吸道云云。

經查:㈠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與余福田駕駛之曳引車發生碰撞,經送醫急救及抽血檢驗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68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等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3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楠梓分隊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鄧凱太家仁診所函覆資料、國軍高雄總醫院108 年12月27日太左民診字第1080004411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警卷第43頁、偵卷第35頁、調偵卷第29至39頁),則上開事實堪先認定。

㈡經本院依被告聲稱所施打之針劑「滴惠琳注射液」、「鹽酸二苯胺明注射液」,逐一函詢製造廠商,回覆結果分稱:「滴惠琳注射液中不含酒精成分,相關注意事項及副作用均無在體內產生乙醇之情形」、「鹽酸二苯胺明注射液就藥理及相關配方絕無可能產生乙醇,因為該注射液之主成分及配方中皆不含乙醇,完全不可能產生血中乙醇濃度高達168mg/dl之結果,而仿單中之苯甲醇(Benzyl Alcohol)是為避免注射時疼痛之局部麻醉劑,且含量極微,換算每支針劑含量僅0.12mg/dl ,不可能在人體內轉化出如此高劑量之乙醇濃度」等語,有「滴惠琳注射液」、「鹽酸二苯胺明注射液」藥單仿單、安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5 月6 日安星人字第10905061號函、大豐製藥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5 月8 日豐成研字第124 號函可參(調偵卷第23、24頁、本院卷第93、94、97頁),核與被告曾於案發前就診之鄧凱太家仁診所回覆:施打上開針劑均不會造成血中產生乙醇等語相符(調偵卷第21頁),再參酌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亦函覆稱:滴惠琳注射液、鹽酸二苯胺明注射液均未含乙醇成分,且無該藥品注射後代謝為乙醇之相關紀錄等語,有該署109 年5 月13日FDA 藥字第1099015422號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05 頁),在在足徵被告縱使有施打上述針劑,應無可能造成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高達168mg/dl之結果;

另佐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不到1 小時內即送至國軍高雄總醫院急救並進行抽血檢測一情,有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酒精濃度檢驗報告等件為憑(警卷第27、43頁),過程甚為緊湊、無拖延,而該院復明確表示其在對被告進行抽血前並未施以任何藥物等語,有該院病歷摘要表1 紙足佐(調偵卷第31頁),顯可排除被告於車禍送醫至到院抽血之過程中,因各種人為或外在因素造成其體內出現如此高濃度乙醇之可能,故綜衡上開函覆資料,本院認被告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84毫克應係飲用酒類或食用含酒精成分料理所致無疑,被告所辯上述酒測值可能是因施打針劑所致云云,與上述事證有所不符,難以憑採。

㈢被告固另辯以其於前犯酒後駕車案件後即很後悔,根本不會再飲酒云云。

惟查,被告於107 年2 月18日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速偵字第519 號為緩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前案)後,復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7 年10月8 日再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系爭前案之緩起訴處分因而遭撤銷等節,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速偵字第519 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310號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撤緩字第9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7 至127 、153 至159 頁)。

足信被告於107 年2 月間犯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後,猶未完全戒除飲酒,直至107 年10月間仍有酒後犯罪之情形,是被告上開辯稱,亦屬卸責之詞,而不可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增列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於108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而於同月21日生效施行,惟因該條文第1 、2 項並未修正,是本案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按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一、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刑法第61條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因本件酒後駕車與余福田所駕駛之曳引車碰撞,而受有骨盆恥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薦椎骨折合併右足神經功能障礙(右足垂足)、右側股骨頸骨折、左足第二、三、四蹠骨骨折、右側鼠蹊撕裂傷併菌血症、背部、右大腿、左膝及左踝擦傷之重傷害,經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急救後,旋於107 年12月31日轉入加護病房,期間經多次手術及治療後,目前被告右下肢神經功能及活動仍無法恢復正常,且依照臨床治療之經驗,要完全痊癒有其難度,其右下肢之機能已達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被告因上開傷勢而不良於行,需使用輪椅及助行器,日常生活亦需由他人照護等情,有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表等件存卷可佐(警卷第24至30頁、偵卷第37、45頁),足見其傷勢甚為嚴重且迄未好轉;

再考量被告本件查獲時所測得之酒精濃度經換算後雖為每公升0.84毫克,然仍非屬超高,且被告本案又係於停等紅燈時遭後方由余福田駕駛之曳引車撞擊受傷,難認其有何過失,遍觀全卷亦無證據證明車禍肇因之一即係因其酒後欠缺注意所致,再參以此類犯罪,被告心態多為為圖便利,僥倖行險,其行止雖不可取,然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相對較低,依其犯罪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誠屬輕微,與被告目前所遭受之惡害及其受刑對家庭可能造成之影響(目前無法工作、仍需靠看護照顧、家用靠和解費支付、現與其夫及3 名未成年之小孩同住【本院卷第146 頁】)相比,顯有可憫恕之處,尚無需嚴格追究之必要。

況刑罰理論無論依據使被告藉由所加諸刑罰以獲得應報、抑或藉由刑罰阻止行為人將來再次實施特定犯罪之特別預防、抑或是藉由刑罰使一般公眾產生刑罰威嚇之一般預防,總須以犯罪行為人知悉所犯罪名及其處罰效果為前提。

依據應報或特別預防觀點,本件被告現既已呈不良於行、生活需由他人照護之狀態,顯難再為相同之酒後駕車犯行,已無藉由刑罰阻止行為人將來再次實施特定犯罪之特別預防之必要,亦難藉由刑罰對其所造成之痛苦而使其改善之可能。

最後參諸本件被告已因酒後駕車犯行,造成上述之情狀,當已足使一般公眾產生心理威嚇而戒慎酒後行為,避免駕車因而觸法。

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上開所為予以犯罪之宣告,即足收非難之效,且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而有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爰就被告本件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予以免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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