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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舜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5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姚舜傑未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 年2 月8 日15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城隍廟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50分許,基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左營大路與廍後路之交岔路口,並欲直行通過該處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雖雨、路面濕潤,惟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疏未注意前方已有車輛進入路口,即於號誌為紅燈時貿然直行進入路口,嗣有告訴人林柳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廍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被告騎乘之機車撞擊告訴人之機車左側,致告訴人受有左下肢挫傷、瘀青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以被告此部分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惟該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9 年4 月29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09 年8 月5 日具狀撤回本案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各1 份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就被告被訴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至被告另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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