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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鉦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鉦翔於民國108 年12月4 日12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岡山區明得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博仁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下雨、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告訴人陳信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附載陳要呈,沿博仁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亦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及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進入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要呈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手腕尺骨莖突骨折、左側頸部挫傷、雙側手部及左側膝部擦傷、左手腕挫扭傷合併尺骨莖突骨折之傷害,陳要呈因而受有多處受傷之傷害(致陳要呈受傷部分,未據提出告訴)。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案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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