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9,審交易,442,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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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柏欽於民國109 年2 月16日19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壽天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平和路交岔路口欲進行左迴轉時,本應注意先暫停車輛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行人,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進行迴轉。

適有告訴人王思涵沿同路段同向左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肩膀、右側膝部及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9 年7 月30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嗣於109 年8 月10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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