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得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得勝於民國109 年2 月13日7 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美濃區中興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20 號前與某無名路交岔路口欲進行右轉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右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道路視距良好無障礙物、閃光號誌正常動作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該路口並進行右轉。
適有告訴人黃柏榮沿同路段同向右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其亦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道路視距良好無障礙物、閃光號誌正常動作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以每小時50公里之速度行駛在限速每小時40公里之道路,並貿然進入該路口,因見狀急煞而自摔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右手擦挫傷、右前臂擦挫傷及左膝擦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