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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朝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44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朝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吳朝華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其駕駛之注意力及控制力,竟於民國109 年6 月1 日9 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榮總路某檳榔攤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於同日9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許,吳朝華行經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與大智路交岔口時,因違規行駛於禁行機車道而為警攔查,警方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朝華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警卷第13、1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5028號、106 年度交易字第84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10月,復由同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2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7 年5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作出釋字第775 號解釋,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上開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刑罰執行後,竟仍不知警惕,又犯本件罪質完全相同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足見前案之罪責及處罰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再斟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力求被告罪刑相當之意旨,認本案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仍率然騎車上路,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復考量其有多次酒駕前科(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上開前案紀錄表參照),卻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之罪,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0頁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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