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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淑雯於民國109 年3 月28日16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路00號前起駛,欲沿中山北路由北往南方向騎行,本應注意車輛起駛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貿然由該處路旁由北往南方向起駛。
適有沿同路段同向由蕭旭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附載告訴人姚雯齡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踝部韌帶拉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9 年7 月28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當場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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