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9,審交易,465,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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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26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王嘉鴻於民國109 年5 月24日16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梓官區中正路與通安路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經警於同日21時29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嘉鴻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4、48頁),復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佐(警卷第17至2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20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15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30,000元確定,上開2 案嗣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二案經接續執行,於108 年9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後因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08 年10月2 日出監),至108 年11月1 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至67頁),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規定,復考量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均係與本案相同之公共危險罪,而被告明知於此,卻仍於上開累犯之罪刑執畢後不到1 年即再犯本案,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職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騎乘機車上路,自應受相當刑事非難,復依邇來酒後不應騎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然被告包含上述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紀錄,本件已係其第9 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考,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值非難;

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酒駕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自稱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境為小康、目前做粗工(日薪約900 元)、未婚及與1 名成年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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