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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振道於民國108 年10月8 日17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大學南路外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700 號前欲向右變換車道至慢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至慢車道。
適有告訴人林育賢沿同路段同向慢車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手肘挫擦傷、左側膝挫擦傷及左側腰部挫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案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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