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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信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信雄於民國108 年11月2 日13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燕巢區中興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安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中安路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換入慢車道,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張倚禎(下稱張倚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附載告訴人郭懷柔(下稱郭懷柔),同向行駛於中興路之慢車道,準備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雙方因此發生碰撞,張倚禎、郭懷柔人車倒地,致張倚禎受有腦震盪、肢體擦傷等傷害,郭懷柔則有左肱骨骨折之傷勢。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江信雄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張倚禎、郭懷柔均調解成立,張倚禎、郭懷柔皆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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