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9,審交易,502,2020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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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馨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0780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交簡字第339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馨穎(下稱被告)於於民國108 年7 月3 日13時51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美濃區中興路1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快車道,行經該路段714 號前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適有告訴人黃致盛(下稱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行駛至該處,雙方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擦傷、頸部鈍傷、頸椎第三四、四五節椎間盤壓迫、疑似頸椎第二節左外側線性骨裂、肢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達成調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另按訴訟上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之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可據以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

是本案雖已終結,惟若被告未繼續履行前揭和解條件,告訴人仍得持前揭調解筆錄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以維權益,附此敘明。

五、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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