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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明財於民國108 年11月10日7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張瑞娟,沿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慢車道,行經該路段與海功東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及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追撞在前方停等紅燈由告訴人馬哲森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背部挫傷併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持續壓迫)、腰椎第四五節間盤突出、頭部外傷、左側手肘挫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前述第303條第3款文義以觀,該款並未特別侷限撤回告訴之時點為何,復參諸「告訴經撤回」既與「未經告訴」同列為應依本款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之事由,則於檢察官偵查過程自始不具訴追要件之「未經告訴」既屬該款適用範疇,舉重以明輕「告訴經撤回」發生在偵查終結後、訴訟繫屬前之時點者,更應有所適用。
查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前於偵查終結(109 年6 月19日)後、本案繫屬本院(同年7 月23日)前已撤回本案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偵卷第29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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