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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欣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490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欣瑀於民國108 年12月26日1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慢車道,行經該路段與新庄仔路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及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追撞前方減速煞車停等紅燈由告訴人林娣羽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大腳趾非移位閉鎖性骨折併關節攣縮之傷害。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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