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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存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633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楊存涼於民國108年4月30日19時22分許,騎乘MTE-6800號機車,沿高雄市橋頭區樹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0-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情狀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續行。
適有劉大凉沿同路段同向前方騎乘自行車行駛至該處,其亦應注意劃設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道路不得跨越,且依當時道路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貿然跨越雙黃線進行左轉,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劉大凉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顱底骨折、雙側腦硬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劉大 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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