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9,審交易,557,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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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麗楓於民國109 年2 月15日9 時2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慢車道,行經該路段與榮光街之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向右偏駛,被告之右後方適有告訴人蘇宇婕(下稱蘇宇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車道同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蘇宇婕人車倒地,受有腹部鈍挫傷、左手及右膝擦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麗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蘇宇婕成立和解,且蘇宇婕當場撤回告訴,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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