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9,審交易,563,2020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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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晚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345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陳晚生於民國 108年12月9日6時34分許,騎乘AEW-0826號機車,自高雄市○○區○○路000 號對面大社國中前路肩起駛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路上停放車輛,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欲跨越雙黃線左轉,適有陳玉英騎乘000-CTT 號機車,沿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機車優先道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玉英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因認陳晚生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陳玉英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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