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9,審交易,569,2020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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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31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206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陳惠雯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依前述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319號
被 告 陳惠雯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9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惠雯於民國108年10月13日20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曾子路交岔路口欲進行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道路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進入該路口並進行左轉。
適有朱嬿臻沿同路段對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朱嬿臻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踝部挫傷併開放性傷口、右側手肘挫傷併開放性傷口及右側膝部挫傷併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朱嬿臻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陳惠雯自承當時左轉與對方之對向直行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2)告訴人朱嬿臻之指述,(3)照片15張,(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5)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6)談話紀錄表,(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8)陳銀旺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俊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洪 婉 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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