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9,審交易,570,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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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台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307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台輔於民國108 年9 月4 日13時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至真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庄仔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新庄仔路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即貿然減速進行右轉。

適有告訴人廖芝雅沿同路段同向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其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煞車之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情狀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續行,而不慎追撞前方由高台輔駕駛之前開車輛,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足背撕裂傷、右小腿鈍挫傷、右肘及左膝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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