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9,審交易,581,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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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股
被 告 蘇千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794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蘇千婷於民國108年8月31日10時38分許,騎乘676-MRL 號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自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煞車之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情狀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續行。

不慎追撞沿同路段同向前方停駛禮讓救護車通過、由吳昆澤騎乘之AEY-0322號機車,致吳昆澤騎乘之機車再推撞前方由李佳紋騎乘之067-MGJ 號機車,吳昆澤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小指近端指節挫傷及左膝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吳昆澤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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