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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698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張明居於民國108 年8月9日17時20分許,騎乘XW2-179號機車,自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沿加昌路由西往東方向起駛,本應注意車輛起駛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貿然起駛。
適有魏振軒沿同路段同向騎乘MMM-0665號機車行駛至該處,其亦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亦貿然以時速40-50 公里之速度行駛在限速40公里之道路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均人車倒地,魏振軒因而受有右手腕遠端橈尺骨粉碎骨折合併三角纖維軟骨韌帶破裂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魏振軒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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