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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珈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60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交簡字第28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李珈寧於民國108年2月26日19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創新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土庫北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土庫北路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而當時情狀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上開規定進行兩段式左轉,貿然逕行左轉,適有告訴人劉彥圻沿同路段對向騎乘、附載乘客即告訴人莊伯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劉彥圻、莊伯恩人車倒地,告訴人劉彥圻因而受有左側左手肘挫擦傷、左右側腕部擦傷、左右側手部擦傷、左右側膝部挫傷及左右側足部擦傷之傷害;
告訴人莊伯恩則受有雙側髖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左足踝骨折併關節韌帶分離、下巴、左肩、雙手及雙膝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李珈寧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李珈寧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李珈寧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則依刑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劉彥圻、莊伯恩分別於本院審理中之109年3月6日、同年8月6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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