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權
選任辯護人 尤挹華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317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王世權於民國109年1月31日12時31分許,駕駛AFF-2068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鳥松區球場路內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 號前欲向右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應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讓後車知悉,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快車道。
適有賴俊利沿同路段同向外側快車道騎乘AEY-8053號機車行駛至該處,因見狀急煞而自摔倒地,並受有右下肢挫傷併脛骨骨折、右下肢挫傷併腓骨近端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賴俊利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