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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富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273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施富卿於民國108 年11月25日11時11分許,駕駛BDE-0022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健鷹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慢車道,行經該路段與介壽路10巷、介壽路32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介壽路10巷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未換入內側車道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自慢車道左轉,適有黃瑞宗騎乘291-PRD 號機車,沿同段路同向行駛於快車道至該路口直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黃瑞宗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大腿挫傷、左小腿挫傷併皮下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黃瑞宗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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