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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532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張宏洋於民國109 年1月31日0時40分許,駕駛AVT-9709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仁雄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快車道,行經該路段與赤仁路之交岔路口欲迴轉至對向車道停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適有黃俊智騎乘MDA-1837號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同車道行駛至該路口直行,亦疏未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竟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行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黃俊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肢體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黃俊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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