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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春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514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劉春櫻於民國108年7月28日22時53分許,駕駛6857-ZC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燕巢區中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87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煞車之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情狀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續行。
因而不慎追撞前方沿同路段同向,由洪宇謙騎乘、附載乘客劉雅慈之508-MRT 號機車,致洪宇謙、劉雅慈人車倒地,洪宇謙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右後側頭部撕裂傷及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
劉雅慈則受有右大腿挫傷、頭皮開放性傷口及左手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洪宇謙、劉雅慈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三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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