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9,審交易,620,202008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詠霖




選任辯護人 張清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27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王詠霖於民國108 年7 月22日8 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竹區中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國昌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國昌路時,本應注意劃設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道路不得跨越,亦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道路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貿然跨越雙黃線而逆向行駛在該路段,且至上開路口時未禮讓直行車輛,即貿然進行右轉。

適有邱絲絲沿同路段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邱絲絲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邱絲絲於本院調查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