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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義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704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交簡字第231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義評(下稱被告)於民國108 年11月16日1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里00○00號旁東西向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南北向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接近即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告訴人曾俊仁(下稱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南北向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時,應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竟未停車再開及禮讓幹道車先行即進入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此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
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處分;
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如檢察官疏未注意而起訴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經查,本件係於109 年8 月19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8 月19日橋檢信調109 偵7045字第1099032060號函及該函上之本院收案章戳在卷可稽(本院109 年度交簡字第2314號卷第1 頁)。
又本件訴訟繫屬本院前,告訴人已於109 年8 月11日具狀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其上之收案戳章可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7045號卷第35頁)。
故本案在繫屬本院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檢察官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今檢察官不及審酌撤回告訴而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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