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9,審交易,629,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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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富榮



沈怡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207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黃富榮於民國107年11月4日9時3分許,騎乘PJR-562 號機車、附載乘客鍾宜庭,沿高雄市左營區高鐵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重忠路交岔路口欲向右變換車道至機車待轉區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應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讓後車知悉,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騎行向右變換車道。

適有被告沈怡君沿同路段同向右後方騎乘3JU-858 號機車行駛至該處,其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保持隨時可煞車之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情狀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續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均人車倒地,沈怡君因而受有右踝骨折之傷害;

黃富榮受有右肘外傷、右大腿挫傷及頸部扭傷之傷害;

鍾宜庭則受有右膝外傷、右手外傷之傷害,被告黃富榮、沈怡君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沈怡君、黃富榮、鍾宜庭於本院審理中,分別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三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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