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9,審交易,638,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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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國樑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924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乙○○係聯結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聯結車作為載送貨物之交通工具使用,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8 年1月22日上午8時31分許,駕駛858-ZA號聯結車,自高雄市○○區○○路000 號隔壁停車場內準備由內往外倒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竟疏未注意,貿然由內往外再由東往西方向倒車,適黃瑜評駕駛AQT-6630號自小客車,甲○○騎乘MFS-8227號機車,均沿安北路由東往西方向先後行駛而來,見狀為閃避聯結車,均先後偏左繞過聯結車往前,黃瑜評行至安北路200 號前準備迴車至對面幼兒園而減速,甲○○騎乘之MFS-8227號機車緊隨而至因而煞車不及摔倒在地,因此受有左側銷骨骨折、左肩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三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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