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9,審交易,785,202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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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48號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賢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0684號、第1109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賢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郭賢忠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9 年9 月15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上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4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下稱甲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43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海功路與海功路42巷路口時,不慎自摔人車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1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748 號)㈡於109 年9 月22日21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某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至21時35分間某時許,騎乘甲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翠明路與海功東路路口時,因行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發現郭賢忠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1時3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785 號)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郭賢忠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賢忠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5 頁至第9 頁、偵一卷第37頁至第38頁、偵二卷第13頁至第14頁、院一卷第49頁、第55頁、第57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2 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財團法人台灣電子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高雄市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1、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2頁至第17頁、第42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0頁、警二卷第15頁、第39頁至第43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35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嗣經同院以101 年度交簡上字第252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分別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5269號、103 年度交簡字第2365號各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確定,上開3 罪接續執行,於104 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1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院一卷第65頁至第84頁】,而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論以累犯,復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行為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悟而為本件酒後駕車之犯行,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就被告本案所犯之二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均俱予加重)。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尚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之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竟仍執意投機,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所為實屬不該;

復斟酌被告本案所為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距前次酒後駕車犯行約5年,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除草工,月收入29,000元,且為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見院一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所宣告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因其所犯上開2 罪分別經宣告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尚不得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欲選擇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宗標目對照表
┌──────────────────────────────────────┐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973097900號卷,稱警一卷;     │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973180600號卷,稱警二卷;     │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684號卷,稱偵一卷;                    │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097號卷,稱偵二卷;                    │
│五、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48號卷,稱院一卷;                    │
│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85號卷,稱院二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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