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9,審交易,789,2020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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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廣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040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鍾廣鈞於民國108 年11月6日12時2分許,駕駛YC-1831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翠屏路交岔路口欲進行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於該處進行左轉。

適有林士雯沿同路段對向騎乘306-HXG 號機車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林士雯人車倒地,並受有兩側橈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右側胸部挫傷併肋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林士雯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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